用人单位无情无理辞人只为了避免怀孕员工影响工作
发布时间 2012-06-28 来源 -

仅仅因为员工怀孕后工作会受到影响,某外资公司北京办事处为了一己之利,在得知员工怀孕的消息后,无视法律法规,竟然立马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原本倚仗着自己强大的背景,并没有把职工的切身利益当回事儿。在北京市工会组织的法律帮助下,身处弱势的职工在和这家跨国公司的较量中,不仅赢得了官司,而且通过案中一个个有理有据的诉讼请求,最终拿回了近80万元工资及赔偿金等。这笔庞大的金额,无疑让违法者“赔了夫人又折兵”。

  在这起维权案例中,也有许多让我们感叹的地方,一个怀孕两个月的母亲,因为“怀孕”被辞引出的劳动纠纷,直到腹中婴儿出世近一年后才得以告终……

  
  ◆案例剖析

  法律准绳不可逾越公司赔本赚坏吆喝

  法院审理认为,王女士与某服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的《中国籍员工雇佣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某服务公司将王女士派遣到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某服务公司系劳动派遣单位,该公司与王女士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系用人单位,其与王女士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向王女士发出的解聘通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国籍员工雇佣合同》中“某公司北京代表处不得解聘处于怀孕期、正在休产假或哺乳期的中国籍女雇员”的约定,故该解聘行为应属无效。某服务公司表示该公司与王女士的劳动合同延至2009年12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某服务公司与王女士的劳动合同于该日终止。

  因此,王女士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虽未能提供劳动,但因系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过错导致,故期间王女士的劳动报酬,该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仍有支付的义务。因其未按时支付,应加付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王女士要求按照每月工资180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该外资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给王女士。

  同时,考虑到在王女士离职期间某服务公司在某外资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王女士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判决生效后30日内,某服务公司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侵权事实

  得知员工怀孕消息 公司无情无理辞退

  2003年5月20日,王女士与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某服务公司将王女士派到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岗位为副总裁,税后月工资为18000元。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由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直接支付,其中五险一金由某服务公司和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另行约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支付。

  但是,某服务公司与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在王女士怀孕期间且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支付给她部分劳动报酬,并且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在她怀孕期间还分别于2008年4月2日、4日和1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王女士历经了由仲裁到法院的维权之路。因仲裁在判决中忽略其怀孕的事实,王女士不服,上诉至法院,要求两家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连带赔偿她拖欠的工资报酬及各种补偿金。

  对于王女士的诉求,某服务公司辩称:他们不应该对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王女士在实际工作期间只接受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的指挥和安排,与他们公司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他们从来没与王女士以任何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也没向她发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而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则称:该代表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成为诉讼的主体。同时,代表处解除的是和某服务公司的人事聘用合同,王女士与某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北京代表处没有关系。

  ◆专家观点

  怀孕女工不得解聘用人单位三思后行

  通过王女士的维权经历,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分中心法律顾问陈美芳分析认为:在这起看似简单的因职工怀孕、用人单位想甩下“包袱”而辞退员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中,有很多复杂的问题交织在一起。比如,争议中涉及到用工制度问题、涉及到劳动派遣公司、实际用人单位、劳动者三个当事人的复杂问题,涉及到很多的法律法规,因此这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三方关系劳动争议案,诉讼的主体不能是一个,必须是和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某服务公司,以及实际的用人单位两者共同作为被诉的主体。

  陈美芳认为,此案中的主要问题,就在于要把当事人王女士“怀孕”视为重点,因为怀孕不应该被解除劳动合同。该案在经历了仲裁和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王女士并不服从的主要理由也是,她认为判决忽略了其怀孕的事实,在解聘中对其“怀孕”只字未提。可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

  因此,在二审中,通过对女职工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定调” 后,用人单位辞退人的本质上就发生了改变。又根据多方寻找到的确凿证据,即:某服务公司(甲方)与某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乙方)签订《中国籍员工雇佣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要遵守以下义务:不得解聘处于怀孕期、正在休产假或在哺乳期的中国女雇员。”第6条约定:“乙方享有如下权利:解除对中国籍雇员的雇佣,终止本合同。如发生此情况,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甲方和中国籍雇员,并且支付甲方如下的解聘费,对于一名已经被乙方聘用了五年半以上的雇员,要支付的解聘费是六个月的服务费。”该合同附件中还约定“乙方要支付中国籍雇员的薪水,承担中国籍雇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

  只要有了充足的证据,在法律面前谁也无法抵赖。该外资公司北京办事处本想打“擦边球”辞退已经怀孕的女职工,没想到“聪明反被聪明误”,得不偿失,不仅要一分不少地给职工发工资还要付出高额的补偿金,这就是违法的代价。因此,陈美芳提醒说,一方面希望企业都能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也希望处于弱势的职工,如果发现自己怀孕,要及时将诊断证明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切不要口头传达,以免出现类似被个别无良单位利用而引发的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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